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合浦县廉州**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 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桂E****5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银海区**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赤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包某某所驾驶的合浦U0***号(临)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包右胫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包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包某某人民币2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意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合浦县廉州**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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