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被告人林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V****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312国道昆山市华东造纸厂门口前路段处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昆山24****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甲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该小型越野客车逃离现场,行驶至昆山市环城西路震川路路口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苏E2****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被害人赵某甲胸部和脊柱损伤, 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嵘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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