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某某,住武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59分,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0小型轿车在武某某武宣镇鞍山路马鞍球馆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对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林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130mg/100ml。民警发现林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带林某某到武某某中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林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37.97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威墩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武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587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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