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7********,达斡尔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伊敏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吉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海伊公路63公里加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刘某某饮酒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及乘员何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当日刘某某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伊敏分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17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9月30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2019年11月6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规定,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未达成赔偿谅解,故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布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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