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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邱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3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创建名称以“小金人”等开头的QQ赌博群。为保证赌博群的持续、统一运行,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郑某某等人按照事前排好的顺序,轮流做庄赌博,并成立消息群,联系、安排赌博事项。赌博群一般每日解散次日再重建,并通过网络拉手、自主邀请参赌人员、参赌人员主动申请加入等方式招揽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各自赌博期间,独立管理赌博群,使用各自独立的支付宝、银行卡等收取赌资后,再使用专门的机器人软件将收取的赌资计入赌博分值(1 元相当于1 分),由参赌人员各自下注,以抢红包竞猜的方式进行赌博。

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期间,使用支付宝接受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一千八百多万元,非法获利二万余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某某在赌博群内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仍为林某某提供发红包、输开奖数字等帮助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邱某某提供帮助期间,林某某收取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三百八十余万元,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利一万二千元。

2O20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小区被民警抓获。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支付宝主体信息查询、参赌人员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打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赖某某、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伙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侦查、扣押等笔录:同伙郑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头,组织招引人员参与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欣童

检察官助理:王枥申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二部:(一部黑色8Plus,IMEI:35611099*******;一部玫瑰金8Plus,IMEI:35675208*******)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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