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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自报),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街**号。因抢劫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武汉市硚口区双厂巷67号特一号小区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在车内熟睡之际,将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OPPO reno3 5G 手机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743元,后被告人林某使用该手机在武汉市硚口区利北平价超市武汉利济东街店消费人民币291元。

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并退还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对案笔录、发票、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 :张  振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现被羁押于硚口区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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