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四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周某某伙同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海上偷运的方式走私柴油入境牟利,分别组织“如意**”船舶、“吉祥**”船舶、“安平**”船舶、“航运**”船舶向“中海油**”船舶以及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其他船舶接驳走私柴油,后运往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湾边大桥附近码头销售。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走私柴油,仍多次向周某某收购,价值总额共计人民币15254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龙某某5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走私柴油而向他人收购,价值总额共计人民币152540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薇
检察官助理:高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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