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四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依塞”),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号,住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福清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清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依树”),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连江县**乡**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福清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清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清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吴某某、李某某(均已起诉)共谋出资购买船舶走私柴油进境牟利。两人先后购买了“顺达**”号船(以下简称“1号船”) 、“10号船”(系三无船舶)作为走私工具,并分别雇佣林某某担任“10号船”船长,陈某某担任“1号船”管事兼船长,通过通讯软件“Line”与“小邱”(另案处理)、“q”等上家取得联系,将柴油偷运进境后在连江东洛岛、西洛岛、浮鹰岛等海域销售给在此等待的渔船、沙船等船只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受吴某某、李某某的雇佣担任“10号船”船长,多次驾船前往北纬27°东经122°、北纬26°东经121°公海海域接驳走私柴油后,偷运进境至东洛岛、西洛岛、浮鹰岛附近海域,销售给在此等待的渔船、沙船等船只。经榕城海关计核,被告人林某某走私柴油计8280吨,偷逃税额人民币22697145.97元。
2.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受吴某某、李某某的雇佣担任“1号船”管事兼船长,负责购买“1号船”,联系接驳地点等,并多次驾船前往北纬27°东经122°、北纬26°东经121°公海海域接驳走私柴油后,偷运进境至东洛岛、西洛岛、浮鹰岛附近海域,销售给在此等待的渔船、沙船等船只。经榕城海关计核,被告人陈某某走私柴油计3515吨,偷逃税额人民币9507327.20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旅租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大路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及卫星电话通联记录、银行流水对账单等书证;
2. 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3.证人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所涉经纬度所属海域属性的复函、福清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融办计核私字(2019)4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
7. 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欧某某、孙某某、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 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分别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进境,其中林某某偷逃税款达22697145.97元,陈某某偷逃税额达9507327.20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琳玲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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