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板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永德县**厂**路**号,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茶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板某某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康镇方向驶往永德县城,23时12分,当车辆行驶至公租房路口红绿灯处时,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尹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板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9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玉仁
检察官助理:赵顕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板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茶厂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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