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杭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杭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20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杭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特色小吃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汪某某、刘某某,并索要钱款,遭被害人反抗后逃离现场。
当日被告人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杭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盗窃
2020年5月19日至26日间,被告人杭某采用借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实施盗窃3次,窃得被害人郎某某共计人民币1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杭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郎某某人民币700元。
2.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杭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杭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郎某某人民币11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杭某被公安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杭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杭某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杭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扬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杭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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