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51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收取购毒人员刘某某300元毒资后,在刘某某位于重庆市高新区**镇**路**号**的住处,将一包净重0.23克的冰毒可疑物及一颗净重0.1克的麻古可疑物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疑似物及杨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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