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臧某某,绰号阿冷、冷哥,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曹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21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阿俊,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406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宇、潇宇、胖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70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办事处**里**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东北,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区**社区**委**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骆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绰号眼镜,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6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县**镇。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13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汤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李某甲等多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程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议,成立深圳市**传媒有限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形成以程某某为首要分子,何某某、章某某、“闹哥”、“峰哥”、“邢总”、“慕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汤某某、骆某某、万某某、黄某甲、夏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其他成员的结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何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负责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人杨某、章某某等人负责转接单、“闹哥”负责联系被告人汤某某等各地区夜场接应人员。该组织文员在58同城网发布虚假招聘广告;培训“峰哥”、“邢总”、“慕姐”等聊单手,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冒充夜场销售总监,以高薪招聘夜场男模为诱饵,虚构入职需要买香烟打点关系等事由骗取求职者信任,再将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拟购买香烟的金额等相关信息通过公司的微信群推送给章某某、被告人杨某等各地区转接单负责人,由被告人杨某等人安排被告人骆某某、万某某、黄某甲、夏某某、张某甲等接单手配合聊单手(“销售总监”)以销售总监助理身份继续虚构入职需要买香烟打点关系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购买的香烟,再让被害人独自去夜场联系被告人汤某某等夜场接应人员,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再以办理入职手续需交纳管理费、培训费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等人分别或共同到扬州、宁波接单,并与被告人汤某某等场地接应人员汇合,选定扬州市双塘路**烟酒店、宁波**食品烟酒店作为购买、回收香烟的地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购买的香烟及管理费、培训费等款。被告人夏某某等接单手在被害人离开烟店去夜场后,立刻将香烟退回,烟店老板扣除好处费后将香烟回收款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按比例扣除自己与接单手应得提成后,将余款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上线程某某等人。
现查明,被告人杨某、汤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共同或分别骗得李某甲等30名被害人的钱财合计人民币6413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64136元;被告人汤某某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8102元;被告人骆某某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2078元;被告人万某某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8723元;被告人黄某甲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859元;被告人夏某某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1295元;被告人张某甲合计人民币142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1日,被害人王某甲被聊单手“峰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骆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180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700元。
2.2019年4月21日,被害人商某某被聊单手“峰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骆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89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700元。同年4月22日,被害人商某某向被告人汤某某要回管理费人民币300元。
3.2019年4月19日,被害人张某乙被聊单手“峰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骆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28元的香烟,被告人汤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管理费未果。
4.2019年4月18日,被害人蒲某某被聊单手“杰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骆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81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400元。同年4月22日,被害人蒲某某向被告人汤某某要回管理费人民币400元。
5.2019年4月22日,被害人童某某、吴某某被聊单手“诚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骆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二人购买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香烟。
6.2019年4月21日,被害人刘某甲被聊单手“邢总”骗至扬州,后被告人万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96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700元。
7.2019年4月21日,被害人阿某某被聊单手“年总”骗至扬州,后被告人万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975元的香烟。
8.2019年4月21日,被害人郇某某被聊单手“boom 鑫”骗至扬州,后被告人万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48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700元。
9.2019年4月22日,被害人于某某被聊单手“年总”骗至扬州,后被告人万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056元的香烟。
10.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李某乙被聊单手“慕姐”骗至扬州,后被告人万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700元。
11.2019年4月21日,被害人张某丙被聊单手“张姐”骗至扬州,后被告人黄某甲、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975元的香烟。同年4月22日,被害人张某丙向被告人黄某甲要回购烟款人民币500元。
12.2019年4月10日,被害人黄某乙被聊单手骗至浙江省宁波市,后被告人黄某甲、夏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300元。
13.2019年4月10日,被害人刘某乙被聊单手“南哥”骗至浙江省宁波市,后被告人黄某甲、夏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300元。
14.2019年4月10日,被害人王某乙被聊单手“林彦泽”骗至浙江省宁波市,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200元。
15.2019年4月9日,被害人邓某某被聊单手“皓哥”骗至浙江省宁波市,后被告人黄某甲、夏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300元。
16.2019年4月7日,被害人杨某某被聊单手“浩哥”骗至浙江省宁波市,后被告人黄某甲、“阿然”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100元。
17.2019年4月9日,被害人徐某某被聊单手“源哥”骗至浙江省宁波市,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香烟。
18.2019年4月21日,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被聊单手“东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香烟。
19.2019年4月18日,被害人刘某丙被聊单手“霆总”等人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香烟。
20.2019年4月21日,被害人王某乙被聊单手“凯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104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700元。
21.2019年4月20日,被害人袁某甲被聊单手“林彦泽”骗至扬州,后被告夏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200元。
22.2019年4月22日,被害人刘某丁被聊单手“胜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香烟。
23.2019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戊被聊单手“苏泽”骗至宁波,后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300元。
24.2019年4月10日,被害人余某某、焦某某被聊单手“炎哥”骗至浙江省宁波市,后被告人夏某某、黄某甲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359元的香烟。
25.2019年4月19日,被害人李某甲被聊单手“佳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400元。
26.2019年4月18日,被害人白某某、彭某某、张某己被聊单手“慕姐”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300元。同年4月22日,三被害人向被告人汤某某要回管理费人民币300元。
27.2019年4月22日,被害人全某某被聊单手“东哥”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香烟。
28.2019年4月20日,被害人刘某戊被聊单手“希总”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400元。
29.2019年4月18日,被害人樊某某被聊单手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400元。同年4月22日,被害人樊某某向被告人汤某某要回管理费人民币400元。
30.2019年4月19-21日,被害人袁某乙被聊单手“天总”骗至扬州,后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骗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香烟、交纳管理费等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杨某、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伊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及张某庚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商某某、张某乙、蒲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汤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汤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等人参加程某某组织、领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汤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汤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骆某某、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4日
附:
1.七被告人均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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