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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孙某盗窃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8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6年7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在阜宁县境内,盗窃作案8起.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作案3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968元;被告人孙某作案5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66元,现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阜宁县三灶镇十灶村三组,采用割鸡网的方式,窃得徐某甲家草鸡1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

2.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阜宁县三灶镇十灶村三组,采用割鸡网的方式,窃得张某某家草鸡2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 

3.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祁旭(另案处理)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光明路疏导点菜场,采用撬锁搭火的方式,窃得邓某某的皇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6元。

4.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阜宁县三灶镇同心村三组,采用强行推车的方式,窃得徐某乙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推行一段距离后发现路口有监控将车辆丢弃在路边后逃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 

5.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阜宁县三灶镇掌李村三组,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李某某家常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6.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阜宁县沟墩镇南坎村七组,采用撬锁搭火的方式,窃得刘某某家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8元。

7.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阜宁县三灶镇九灶村九灶小学门口,采用撬锁搭火的方式,窃得杨某某的欧妮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4元。   

9.2019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城北卫生室附近,窃得黄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6元。 

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于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054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徐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杨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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