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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某某******号附**号,住天某某****小区****单元****号。2013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某某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治安罚款500元,2017年1月6日因吸毒被天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4月2日、4月29日、6月24日四次被批准延长或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29日,2019年7月2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程某某(已判决)因对贾某甲(已判决)、贾某乙(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等人涉黑组织垄断永兴片区乌木采挖,心生不满,欲挑衅其垄断地位,遂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永兴一带采挖乌木。2017年12月29日晚,程某某以贾某乙、杨某乙等人采挖了其发现的乌木,未向其支付乌木“信息费”为由,邀约洋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携带刀具威胁杨某乙,并向其索要2000元现金后,又欲从贾某乙处索要钱财,遂打电话威胁贾某乙,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斗殴。贾某乙将此事告知舒某某(已判决)和贾某丙(已判决),贾某丙打电话给程某某,双方约定在仁义乡(现仁义镇)“永兴粮站”(小地名)附近斗殴,舒某某电话邀约刘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并安排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到其家中拿上钢棒。贾某乙带领舒某某、贾某丙等人持刀具、棍棒前往天某某仁义乡“永兴粮站”,与程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械斗,程某某一方被打散。此时,刘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到达现场,贾某乙指使在场人员继续搜寻程某某及其同伙,抓到洋某某后,贾某乙、舒某某等人分别持械对其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打洋某某耳光和用钢棒击打其背部。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贾某丙被砍伤,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三处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乙、舒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程某某、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贵强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1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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