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望某某人,住贵州省**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夺罪,2017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望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2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望某某**镇**社区**KTV旁边发生矛盾并打架,导致杨某甲头部流血受伤,后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将王某甲带至派出所调查。2017年2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杨某甲在望某某**镇**社区**快递收发点门前的路上遇见从派出所回来的王某甲,其因头部被王某甲打伤怀恨在心,便持木棒殴打王某甲,导致王某甲手、脚及身上多处受伤住院。经望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小腿被钝器打伤致右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4节、石头1块;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等;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3.被害人具有过错,可对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4.杨某甲作案后外逃,外逃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董均平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棒4节、石头1块。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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