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5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居住在零陵区**镇**村的被害人杨某乙系邻居,两家曾因房屋土地边界等邻里纠纷产生矛盾。2019年10月16日上午6时许,杨某甲妻子李某某与杨某乙又因杨某乙家水沟流水走向问题发生纠纷,二人相互扭打。杨某甲见状,从地上捡起锄头对杨某乙头部与腹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右侧第9后肋粉碎性骨折、碎骨片分离,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颞部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额部及左歡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暴力损伤所致:右肩背部、右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宅基地及路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琳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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