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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北流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龙某甲的家中地坪处,因其围墙的修建事宜与被害人龙某甲发生纠纷,之后,杨某甲持勾刀将龙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石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乙、龙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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