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寨**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0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乡**村委会**寨**组与其邻居祁某某(被害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拉扯打斗,在此过程中,杨某甲用木棒打伤祁某某左手臂,祁某某使用皿铲划伤杨某甲手腕。案发后,杨某乙(杨某甲女儿)电话报警,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杨某甲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祁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从现场提取的木棒上检测出人血,与杨某甲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形相同,其似然率为1.03×103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11月06日
附:1. 被告人杨某甲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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