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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瓦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4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因琐事在自家门口沙堆旁边与母亲刘某某发生争吵,杨母刘某某打了该脸部一巴掌,邻居闻声后到现场劝架,刘某某趁机挣脱后往**村委会方向逃离,杨某甲见状拾起沙堆旁一把板锄追出,在上梨树组杨某乙家路边追上刘某某,用锄头将刘某某的左手小手臂挖伤,其母刘某某起身后逃开,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经鉴定,此次损伤致被害人刘某某左侧开放性前臂损伤,左侧开放性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7、左侧第7-8),左手第2掌骨骨折,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精神疾病鉴定,被告人杨某甲2020年4月12日殴打母亲时,并不是在癫痫性精神病精神运动性发作状态下发生的,而是处于复杂性醉酒状态下发生的,案发当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瓦房乡**村委会**组杨某甲家中将杨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板锄一把;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等;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限定行为能力人,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强

检察官助理 马艳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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