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庙**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误认为杨某乙报警抓他,到**镇**村**组被害人杨某乙居住的住房,用一根木棒将杨某乙右肩部打伤,杨某乙的伤情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2、2017年六七月间的一天,**镇**村叙毕铁路拆迁临时安置点用水点在**镇**村**组,被害人王某某带工人去维修水管时被被告人杨某甲持刀无故阻拦,不给钱就不让维修,施工方王某某不得已给杨某甲一千元才得以施工,将水引到安置点。
3、2018年正月间的一天,吴某某在**镇**村**组为其老人包坟,运石料要经过杨某甲的土地,被告人杨某甲邀约杨某乙向吴某某要钱否则不让运料车从杨某乙地里过,后经原社长杨某丙调解,吴某某付了两百元给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觉得钱少而与杨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甲踢了杨某丙一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寻衅滋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雪姣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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