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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57********,壮族,大学本科,原任来宾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违法违纪行为,2020年4月22日被来宾市监察**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日被先行拘留;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监察**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来宾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合同签订、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358.9408万元,其中,单独收受人民币728.3925万元,伙同他人收受630.0158万元。

一、收受罗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77.2万元

2009年至2019年,杨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罗某甲在来宾市**延长线工程II标、第六中学2标、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B标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罗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77.2万元。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1万元;

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2万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路的“核工大厦”附近收受罗某甲送给的60万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1万元;

5.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0.5万元;

6.2011年初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附近收受罗某甲送给的20万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1万元;

8.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附近收受罗某甲送给的20万元;

9.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0.5万元;

10.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1万元;

11.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0.5万元;

12.2013年初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路的“核工大厦”附近收受罗某甲送给的40万元;

1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航银路广电小区附近收受罗某甲送给的20万元;

1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0.8万元;

1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0.5万元;

16.2014年底的一天,杨某甲以借款的名义收受罗某甲送给的6万元;

17.2014年至2019年,杨某甲在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先后12次在柳州市**小区收受罗某甲送给的现金,每次收受0.2万元,共计2.4万元。

二、收受罗某乙送给的人民币257万元

(一)2009年至2013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乙在来宾市**延长线III标、华侨大道II、III、IV标和铁北路I标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罗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62万元。

1.2009年10月的一天,在中标桂某某延长线III标后不久,杨某甲在来宾市国际大酒店收受罗某乙送给的20万元;

2.2010年9月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航银路豪府酒店收受罗某乙送给的50万元;

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航银路豪府酒店收受罗某乙送给的5万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航银路豪府酒店收受罗某乙送给的5万元;

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航银路豪府酒店收受罗某乙送给的15万元;

6.2011年底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航银路豪府酒店收受罗某乙送给的60万元;

7.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航银路豪府酒店收受罗某乙送给的7万元。

(二)2010年2月,罗某乙为感谢和继续得到杨某甲的关照,经杨某甲同意,罗某乙送给特定关系人杨某甲儿子杨**95万元用于注册成立柳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为罗某乙的工程项目销售建筑材料。

1.2010年2月的一天,杨**在柳州市**路支行收受罗某乙送给的45万元用于注册公司;

2.2010年3月的一天,杨**在柳州市**路支行收受罗某乙送给的50万元作为公司的活动资金。

三、收受陈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00万元

2010年至2014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甲在来宾市河西区天然桥路东段改造工程1标、来良路1标、II标、VI标的工程款项拨付及来宾市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归还合作开发建设借款并支付综合补偿金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陈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0万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陈某甲送给的20万元;

2.2012年10月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陈某甲送给的50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给的30万元。

四、收受覃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7月,杨某甲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归还合作开发建设借款并支付综合补偿金等方面,为覃某某提供帮助。2012年底的一天,杨某甲在来宾市工会大厦收受覃某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五、收受李某某经手送给的人民币83万元

2009年至2012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人李某某的请求后,为彭某在来宾市**延长线I标、IV标、市体育馆、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承揽、款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共计83万元。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代彭某在**办公室送给杨某甲6万元;

2.2010年初的一天,李某某代彭某在来宾裕达国际酒店内送给杨某甲40万元。

3.2010年底的一天,李某某代彭某在来宾裕达国际酒店内送给杨某甲17万元。

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来宾裕达国际酒店房间送给杨某甲20万元。

六、收受潘某某经手送给的人民币66万元

2009年至2016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人潘某某的请求后,在来宾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III标、桂某某延长线给水工程,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管网收集系统(草鞋沟管线及系站部分)的项目承接等方面,为潘某某胞兄潘某甲(2015年已故)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潘某某经手送给的共计66万元。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南环路加油站附近收受潘某某送给的10万元;

2.2011年7月的一天,杨某甲在忻城县大塘镇寨南村附近收受潘某某送给的40万元;

3.2012年3月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南环路附近收受潘某某送给的10万元;

4.2016年7月,杨某甲以借款的名义收受潘某某送给的6万元。

七、收受某某乙送给的人民币27万元

2011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来宾市盘古大道延长线工程的承建、款项拨付等方面,为某某乙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某某乙送给的现金共计27万元。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在来宾市磨东小区附近收受某某乙委托徐某某送给的2万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乙送给的5万元;

3.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在南宁市北湖路某酒店收受某某乙送给的20万元。

八、收受蔡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32万元

(一)2011年至2013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蔡某某在来宾市高岭路IV标工程的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蔡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某送给的20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某送给的2万元。

(二)2011年至2013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蔡某某在来宾市图书馆、市档案馆、市群众艺术馆、高岭路II期工程四标等项目的合同签订、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2月,经蔡某某、杨某甲、杨某丁等人商议,决定成立广西忻城县三寨沟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开发大塘镇三寨沟旅游景区。为感谢和继续得到杨某甲的关照,经杨某甲同意,蔡某某出资110万元给杨某丁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杨某丁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公司业务,蔡某某均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

九、收受陈某乙送给的黄金一条(重500克、购买价13.725万元)和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至2013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公安监管中心BT工程退回合同保证金等方面,为陈某乙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陈某乙送给的500克黄金和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杨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送给的一条黄金(重500克、购买价13.725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送给的10万元。

十、收受无锡市绿化建设公司来宾分公司**许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009年至2012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许某某在来宾高级中学校园景观的工程承揽、合同签订、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许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的一天,杨某甲在桂某某某餐馆收受许某某送给的5万元;

2.2012年底的一天,杨某甲在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家中收受许某某送给的7万元。

十一、收受洪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0.5万元

2009年至2010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洪某甲在来宾市来良路工程I标工程的承揽、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洪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洪某甲送给的0.5万元;

2.2010年中秋节后的一天,杨某甲在来宾市来华投资区菜市场附近收受洪某甲送给的10万元。

十二、收受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5万元

2009年至2013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来宾市**延长线工程I标、II标、IV标工程监理项目的承揽、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徐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滨江园小区西南门停车场收受徐某某送给的0.5万元;

2.2011年6月的一天,杨某甲在滨江园小区西南门停车场收受徐某某送给的3万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滨江园小区西南门停车场收受徐某某送给的1万元;

4.2012年6月的一天,杨某甲在滨江园小区西南门停车场收受徐某某送给的3万元;

5.2013年6月的一天,杨某甲在滨江园小区西南门停车场收受徐某某送给的3万元。

十三、收受郭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某在来宾市高级中学V标段工程项目的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年初的一天,杨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十四、收受宁某某委托邓某某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2011年至2012年,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宁某某在来宾市滨江园小区改造建设工程B标段的项目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在柳州市**小区收受宁某某通过邓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十五、伙同特定关系人黄某甲收受卢某某、洪某乙、黄某某财物

杨某甲与黄某甲均为忻城县老乡和战友,长期一起在忻城县、武宣县、来宾市工作,1998年8月,二人同一天到武宣县任职,杨某甲任**的副**,黄某甲任武宣县人民法院**,因工作联系和性格投缘,后二人成为结拜兄弟,黄某甲为“大哥”。2009年,杨某甲任**公司**、黄某甲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会**以来,杨某甲在私营企业主的宴请中,经常邀请黄某甲一同参加,并向私营企业主介绍其二人的亲密关系。随后,部分私营企业主通过黄某甲向杨某甲转达在工程和拨款上给予关照的请求,杨某甲利用职权为私营企业主给予关照并通过黄某甲收受好处费,同时明知或默许黄某甲收受私营企业主送给的好处费,并向洪某乙推荐黄某甲担任法律顾问获取报酬,二人相互利用、关系密切、利益共享,逐渐形成共同的利益关系。2010年至2014年,杨某甲伙同黄某甲收受卢某某送给的220万元,收受洪某乙送给的60万元、2万美元和1.2万元购物卡,收受黄*送给的15万元。

(一)2011年9月,黄某甲受卢某某请托,向杨某甲请求在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给予卢某某关照,并表示卢某某会给予好处费,杨某甲同意后,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帮助丘忠明、卢某某获得来宾市来良路4标工程。2011年至2012年,卢某某先后3次送给黄某甲220万元,黄某甲收到钱后将140万元送给杨某甲,自己分得80万元。

1.2011年9月的一天,黄某甲在南宁市南湖公园附近的茶庄收受卢某某送给的80万元,当天,黄某甲在柳州市**路附近将50万元送给杨某甲;

2.2011年11月的一天,黄某甲在南宁市南湖公园附近的茶庄收受卢某某送给的50万元,后黄某甲在柳州市**路附近将30万元送给杨某甲;

3.2012年1月的一天,黄某甲在南宁市南湖公园附近的茶庄收受卢某某送给的90万元,当天,黄某甲在柳州市**路附近将60万元送给杨某甲。

(二)2010年至2012年,杨某甲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来华大桥、铁北路II标、高岭路三标、天然桥路2标工程的承接、款项拨付等方面,为洪某乙、洪某甲(二人为合伙关系)提供帮助。2012年10月,洪某乙邀请杨某甲吃饭,杨某甲邀黄某甲一起参加。期间,黄某甲多次帮助洪某乙出面向杨某甲协调工程款项拨付等问题。2013年至2014年,洪某乙为感谢杨某甲和黄某甲的关照,先后送给杨某甲及黄某甲共计人民币60万元、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3.8158万元)、1.2万元购物卡。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洪某乙在裕达金座小区送给黄某甲10万元,另委托黄某甲送给杨某甲10万元,后黄某甲在柳州市**小区送给杨某甲10万元;

2.2013年6月的一天,杨某甲、黄某甲和洪某乙等人在裕达国际酒店吃饭后,洪某乙委托黄某甲送给杨某甲2万美元,黄某甲收下后未转交给杨某甲,而是用于出国看望在美国留学的女儿,杨某甲明知并认可黄某甲收受上述钱款;

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洪某乙在来宾裕达金座小区送给黄某甲1.2万元购物卡,另委托黄某甲送给杨某甲10万元,后黄某甲在柳州市**小区送给杨某甲10万元;

4.2014年4月,洪某乙在来宾市裕达金座小区送给黄某甲10万元,另委托黄某甲送给杨某甲20万元,后黄某甲在柳州市**小区送给杨某甲20万元。

(四)2011年5月,广西**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来宾高级中学智能系统工程。后黄某甲受侄子黄某某请托,向杨某甲请求分包来宾高级中学智能系统工程中的监控系统、LED显示屏安装项目,杨某甲答应并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帮助黄某某顺利分包到该项目。2011年11月的一天,黄某某在广西医科大学南湖边送给黄某甲5万元,另委托黄某甲送给杨某甲10万元。次日,黄某甲在来宾市裕达中央城人工河边送给杨某甲10万元。

十六、伙同特定关系人收受黄某丁送给的干股分红95万元及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一)2009年上半年,黄某丁承接来宾市祥和小学总平工程。2009年下半年,黄某丁经与杨某甲商议,黄某丁动员与其从小一起长大的在外打工的杨某某回来宾利用杨某甲的职权合伙承接**公司工程项目,并答应在工程中给特定关系人杨某某干股。后杨某甲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帮助黄某丁先后承接来宾市第六中学1#、2#、3#教学楼、第六中学三标段工程、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来宾高级中学III标段工程,黄某丁获得工程后送给杨某某三分之一的干股,并由杨某某挂名任财务总监。2011年至2013年,杨某某3次获得分红共计95万元。

1.2011年1月,杨某某获得第六中学项目分红5万元;

2.2012年1月,杨某某获得第六中学项目分红20万元、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分红10万元;

3.2013年3月,杨某某获得第六中学项目分红60万元。

(二)2009年5月,黄某丁为承接**公司的工程,邀请杨某甲吃饭,杨某甲邀黄某甲一起参加。席间,杨某甲向黄某丁介绍了其与黄某甲的亲密关系,并提出在来宾**公司的项目遇到问题可以让黄某甲帮忙协调处理,但赚钱了要给黄某甲一份。2010年至2013年,杨某甲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承接来宾市第六中学1#、2#、3#教学楼、第六中学三标段工程、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来宾高级中学III标段工程项目方面,为黄某丁提供帮助。期间,黄某丁先后送给特定关系人黄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1.2010年的一天,黄某丁在滨江园小区附近送给黄某甲10万元,另委托黄某甲送给杨某甲20万元,后黄某甲在滨江园小区送给杨某甲。杨某甲考虑到杨某某已在黄某丁的多个项目中收受干股,不宜再收受黄某丁的财物,即通过杨某某将该20万元退还给黄某丁。

2.2012年1月的一天,黄某甲在来宾市裕达金座小区收受黄某丁送给的5万元;

3.2013年的一天,黄某甲在南宁市琅东大自然小区收受黄某丁送给的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珈

                                                                     梁敏诗

                                                              检察官助理:苏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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