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1****的小型面包车,从本市丁蜀镇塍里村其朋友家中出发,上道行驶至本市丁蜀镇西望村村心路蜀浦路路口处,与袁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属醉酒驾车。
犯罪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6156****。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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