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690+500M处(昆明西北收费站武定方向,富民县境内)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8.93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旻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速裁程序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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