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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蒙E*****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阿某某那吉镇和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盖某某驾驶的蒙E*****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经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某某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1.52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盖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盖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欢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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