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镇**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02分,被告人杨某甲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阿某某那吉镇东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如意五六区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被告人杨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72.22毫克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杨某乙的证言;3.杨某甲的供述;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 岳琨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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