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路**号**栋**房**号,现住凯里市**房**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6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从凯里市三棵树往凯里市方向行驶,21时3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山大道0km+600m(小地名:风雨桥路段)处时,碰撞路边道牙后侧翻,造成杨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昏迷的杨某甲送往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和抽取血液。经凯里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敏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弧1508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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