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巷**号。2011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1月15日凌晨,酒后驾驶一辆粤UF****小型轿车沿老潮汕公路往潮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潮州市潮安区**镇**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乙所驾驶一辆粤D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后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样本送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经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3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F****号小轿车一辆;
2.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安测试等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12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粤UF****号小轿车(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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