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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装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常州市钟楼区出发行驶至**路江苏银行附近时,因将其女儿丢弃路边,被过路群众举报。数几分钟后,杨某甲步行回来带走女儿,再次驾驶车辆离开。当日4时许,民警通过研判在武某某**小区将杨某甲查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杨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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