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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61960********,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暂住于潮安区彩塘镇甘露寺附近一农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前因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晚,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到潮安区沙溪镇工业园区百世快递前路段,后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并趴在车上睡觉;约21时30分左右,辜某某驾驶一辆粤UPD****轿车沿工业园区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轿车碰撞到被告人杨某甲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77.4mg/100ml。辜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辜某某、杨某甲各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广东省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5月2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 涉案款物:监控光盘一块随案移送;三轮摩托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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