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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介绍卖淫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2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该局决定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至9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利,多次介绍杨某乙、张某某、舒某某在本市恒天海港酒店等地向他人卖淫,并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9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介绍杨某乙、张某某至本市恒天海港酒店**甲号、**乙号房间以人民币800元/人的价格分别向缪某某、刘某某卖淫各1次,并从中收取“介绍费”计人民币480元。

2.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他人介绍张某某至侯某某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卖淫1次,在侯某某支付嫖资后,因双方就卖淫地点未能协商一致,未果。后被告人杨某甲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3.2019年9月18日晚至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舒某某、张某某至本市格美酒店**丙号、**丁号房间以人民币800元/人的价格分别向庞某某和朱某某卖淫各1次,并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甲手机1部,暂存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志强

2020629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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