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宁某某**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8时许,在宁某某凤凰路与九河大街交叉口西,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EV3***(已注销)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翻车,造成乘车人杨某乙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4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到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0月9日,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3.证人杨某丙、郑某某、牛某某、杨某丁、张某某、杨某戊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72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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