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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马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双琼”,女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社区****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老马”,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杨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符合公租房申报条件的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等17人虚构其有能力帮助申请人办理公租房,但要收取每户人民币2-5万元不等的费用用于打点关系,并承诺办理不下来公租房时可以全额退款,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先后采用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甲、李某乙等17人共计人民币48.9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3.9万元,剩余人民币45万元均被杨某甲、马某某用于赌博、旅游,挥霍一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但需要好处费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未归还。

2、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但需要好处费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普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出具虚假工作证明、伪造租房协议。

3、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通过银行转账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出具虚假工作证明、伪造租房协议。

4、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向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

5、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出具虚假工作证明、伪造租房协议。

6、2018年10月6日、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但需要好处费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现金人民币2.11万元、微信转账人民币0.89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

7、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1.8万元、微信转账人民币0.2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未归还。

8、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现金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

9、2018年10月6日、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除2019年4月退还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外,剩余人民币2万元未归还。

10、2018年8月、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戊现金人民币1.9万元、银行转账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出具虚假工作证明、伪造租房协议。

11、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丁现金人民币2.5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出具虚假工作证明、伪造租房协议。

12、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但需要好处费打点关系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己现金人民币5万元未归还。

13、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但需要好处费打点关系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庚现金人民币2万元、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

14、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但需要好处费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除退还李某乙人民币0.9万元外,剩余人民币1.1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出具虚假工作证明、伪造租房协议。

15、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未归还。

16、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但需要好处费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莫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出具虚假工作证明、伪造租房协议。

17、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丙微信转账人民币3万元,除2019年4月11日退还人民币1万元、2019年4月27日退还人民币1万元外,剩余人民币1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VIVO手机1部、工商银行储蓄卡(62122625******)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杨某甲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杨某甲《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和普某某、肖某甲、莫某乙、李某辛、郭某某、李某壬、李某戊、李某癸、包某某、李某子《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戊、毛某某、肖某乙、李某丑、余某某、杨某己、吕某某、赵某某等11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甲、杨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向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17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18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微信号注册信息以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资金明细交易记录,(2)杨某甲收钱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多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8.9万元,除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9万元外,剩余人民币45万元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多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8.9万元,除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9万元外,剩余人民币45万元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勇

(院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马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物二件、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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