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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赵某某等聚众斗殴、赌博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1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自治县**街道**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莫某某、赵某某、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补充完毕后于2019年2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并对本案作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1.2018年6月11日下午,赖某某(另案处理)在诸暨市大唐镇**溜冰场内,因搭讪前女友与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叉打。后潘某某通过田某甲(另案处理)约赖某某于大唐镇**KTV对面新造的马路上进行斗殴,随后赖某某、田某甲将此事告知在大唐镇**超市门口的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柏某某纠集在场的被告人杨某甲及莫某某、田某丙、黄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陆某某、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赖某某从**公寓楼上拿来四五把砍刀放置在柏某某车上;黄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赵某某、黎某甲参与斗殴。当日18时许,柏某某驾驶贵HPJ****白色面包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及莫某某等人,被告人黎某甲驾驶浙DJ1***宝马牌轿车载被告人赵某某及黄某甲等四人前往约架现场。到达大唐镇***KTV对面新造的马路后,被告人黎某甲驾驶其宝马轿车,黄某甲下车驾驶柏某某的白色面包车,准备接送斗殴人员离开;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及莫某某、柏某某、赖某某、田某甲、田某丙、陈某某、王某甲、陆某某、涂某某等人均下车冲向潘某某、庄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小某某”(身份不明)并进行追逐。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与对方发生叉打并被潘某某用刀划伤头部,赖某某持砍刀与田某甲等人追逐潘某某等人,莫某某等人前往寻找赖某某、田某甲,被告人黎某甲、赵某某在柏某某的要求下开车送被告人杨某甲前往医院。

2. 2018年6月10日晚,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与田某丙因点烟借火发生争执,田某丙与杨某乙互相留下电话号码约定第二日解决此事。2018年6月11日,杨某乙与田某丙通过电话约定晚上在大唐镇**路**园区附近斗殴。田某丙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及金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小某某”(身份不明)等人,向赖某某借用下午使用过的四把砍刀,并将此事告知在大唐镇**超市门口的柏金贵等人,柏某某纠集在场的莫某某、赖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陆某某、涂某某、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赖某某准备四把砍刀放至车上,分别乘坐柏某某驾驶的贵HPJ****白色面包车、黄某甲驾驶的浙DQ2***现代越野车以及黎某乙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前往现场。到达现场发现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等人纠集的二三十余人在路边等候,柏某某提出返回诸暨市大唐镇***处拿工具,拿来钢管等工具后三辆车再次赶赴现场。再次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均下车冲向对方,与杨某乙方在大唐镇**路**园区门口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持砍刀追逐对方,并与田某丙、金某某、赖某某、“小某某”等人持砍刀砍打对方,致杨某乙臀部、手臂多处刀砍伤,头面部挫擦伤。后众人乘坐柏某某、黄某甲、黎某乙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接警单详情、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庄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黎某甲及同案犯莫某某、柏某某、赖某某、田某甲、田某丙、黄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陆某某、涂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黄某乙、黎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二)赌博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范某某、雷某某、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直埠、三都等地聚集洪某某、黎某甲、秦某某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组织赌博场次十余场,每场抽头获利五千元以上。被告人赵某某在赌场内负责联系赌博人员、接送车辆、赌博场地及望风,每场工资300至500元,共计获利4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雷某某、王某丙、汤某某、郝某某、黎某甲、洪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黎某甲无视国法,公然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两次,其中第二节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某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黎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黎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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