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商量后,以帮人办理农用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为名,并以假车牌、假行驶证及假年审取得他人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庞某某、宾某某、王某甲等13人现金人民币共计6687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为名,骗取被害人庞某某现金共计6600元,其中入户费用5300元、年审费用两次共1300元。
2、2017年9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宾某某办理其妻子王某乙名下的多功能拖拉机入户、年审,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95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650元。杨某甲投案前,退还某某某5200元。
3、2017年9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王某甲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570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二次1400元。
4、2017年11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83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530元。
5、2017年12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柳某某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78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480元。杨某甲投案前,退还柳某某4800元。
6、2017年12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冯某某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80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500元。
7、2018年4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黄某甲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80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500元。
8、2018年6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谢某某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83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530元。
9、2018年7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刘某甲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83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530元。
10、2018年7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梁某某通过王某甲知道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95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650元。
11、2018年7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刘某乙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615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换牌费用1200元及年审费用一次650元。
12、2018年8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赖某某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85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550元。
13、2018年8月至2019年间,被害人陈某某通过王某甲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帮办理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入户、年审,被杨某甲、杨某乙骗取现金共计4800元,其中入户费用4300元、年审费用一次5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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