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58********,汉族,农民,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0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汉族,农民,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0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1日,被害人陶某甲、杨某乙夫妻二人至被告人杨某甲家中“算命”,杨某甲虚构被害人家中因风水不好会带来灾祸,引起陶某甲、杨某乙的恐慌,进而杨某甲、朱某某以去其家中化解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陶某甲、杨某乙现金36000元。2018年11月02日,二被告人将36000元赃款退还至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
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朱某某二人均主动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杨某甲、朱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周红梅
检察员:刘玉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中1卷17页,2卷52页,3卷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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