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9********,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7日22时许被通山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6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胡某某(已判刑)共谋,以伪造杨某某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服装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的方式,通过**银行武汉分行原客户经理范某某(已判刑)办理**银行“生意红”贷款,骗得贷款人民币40万元。骗取该笔贷款后,杨某某先后还款共计人民币118203.4元,后于2019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公民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催收记录、贷款合同、贷款核准通知书、现场核查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市场营业证明、购销合同收据、大陆桥物业公司情况说明、购车凭证、欠款明细、杨某某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一鸣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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