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四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71********,苗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在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水西长深高速旁窑上水坝处树林、溧阳市上兴镇沙上线芳芝林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北面树林、南京市溧水区明觉生态园北面树林等地,采用钩鸟竿钩鸟的方式,非法捕猎夜鹭共计约250只。后将夜鹭全部销售给徐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650元。根据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鹭科类野生动物的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野生夜鹭鸟价格认定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
2019年10月16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埭中路行驶至立波家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某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0.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瑜
检察官助理:高雅婷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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