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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3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号**室,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1985年11月21日因犯流氓罪、强奸罪、抢劫罪(预备)被原上海市吴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0年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9月1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0日,**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均另案判决)因公司拟上市新三板及业务发展需要融资,遂与他人设立*甲公司,并招募张某乙(另案判决)负责*甲公司的行政及业务管理,商定以*乙公司为用资方,通过*甲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融资,募集所得资金归*乙公司所有,*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相关佣金及运营费用。嗣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张某乙组建*甲公司市场部及营销团队,任**团队负责人,以召开酒会、年会、组织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推广理财产品,并采用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的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及认股协议,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6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甲公司**期间,明知*乙公司、*甲公司均不具备金融存贷业务资质,仍在公司团队长瞿某某(另案判决)的组织下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5万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乙公司、*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述公司均无金融存贷业务经营资质。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瞿某某、万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乙公司通过*甲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作理财产品及认购股权宣传,承诺保本付息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某某在*甲公司的任职时间和职务情况。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严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和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伙同*乙公司及他人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强

检察官助理:刘子银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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