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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龙岩新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熊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淮南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互相留下联系方式。2019年5月的一天,周某某与杨某某电话联系要购买200克冰毒,并约定270元一克。后周某某从安徽省**市坐车到**省**高速路口下车,杨某某驾车将周某某带至临泉县**镇的一个路边,让周某某下车等候。杨某某拿着周某某交给其的4万余元驾车离开,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冰毒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带着冰毒回到**,通过微信将购买冰毒的余款转给杨某某。后因冰毒质量不好,周某某多次与杨某某电话联系,想购买质量好的冰毒掺在一起卖掉,并把剩余的冰毒放在**市**区**城租的房子里面。2019年7月24日晚,侦查人员在周某某位于**市**区**城的租房处查获嫌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嫌疑毒品净重94.73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1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

1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2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贩卖毒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雪梅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卷内光盘11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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