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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街**号,住昭通市昭阳区**路木工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杨某某在昭阳区**办事处**小区**幢旁边向吸毒人员郭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了2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民警当场从郭某某身上查获其向杨某某购买的两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净重4.98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贩卖给郭某某的海洛因可疑物确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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