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Z7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中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联系特情“森娃儿”,约定交易1100元的毒品K粉。2020年8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武某某少陵路88号良木缘咖啡店门口,将2袋白色粉末交给特情,并收取对方1100元现金,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1部苹果手机、1100元毒资,从特情身上查获2袋白色粉末。经称量,2袋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0.69克、0.68克。经鉴定,2袋白色粉末均未检测出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封存、取样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向他人贩卖毒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雷雨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硬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提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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