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住皋兰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罗某某结识,以谈恋爱的名义取得罗某某信任后,杨某某以需要交纳购房入住费、向他人还款、购买手机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信用卡消费转账方式,骗取罗某某人民币26000元及苹果X型手机一部(价值2750元)。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被骗手机丢失。
2.2020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结识,以谈恋爱的名义取得李某某信任后,杨某某以花钱帮朋友之弟解决酒驾一事、交纳房屋过户费、交纳二手车停车费、花钱解决打伤其姨夫一事等为由,通过网络贷款、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52474.76元。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海蓉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