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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10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在苏州市吴某盛泽镇舜湖西路怡家宾馆的工作便利,先后四次使用总卡进入5010号房间内,从房客旅行箱内窃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共计1700元,后被民警查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上述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上述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上述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上述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现金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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