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88********,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经济开发区三里桥村“徐标招聘网”店内,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店内椅子上价值人民币4770元的苹果11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11手机(均系照片);
2.书证:发票、手机盒等;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吴某区物价局对被盗手机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公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联系电话:17521044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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