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住岳阳县**镇**村**片。因涉嫌盗窃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6日,被害人余某某排赵某某在荣公公路旁使用马路切割机施工。中午12时左右,赵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去吃饭,马路切割机放在公路边。杨某某驾驶面包车载着彭某甲、彭某乙、谭某某路过时,看到这台马路切割机,杨某某停车,并要彭某甲、彭某乙将马路切割机搬到面包车后排,之后杨某某将马路切割机运走。过了一段时间,荣某某和杨某某一起在**镇**砂场施工,杨某某将这台马路切割机交给荣某某使用。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马路切割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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