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13时52分,为筹集毒资,被告人杨某某骑两轮电动车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北正街区武装部附近人行道上寻找可以扒窃的目标。在北正街靠区武装部一侧的人行道附近,发现了被害人彭某某上衣左边口袋中放有手机一部。随即,被告人杨某某下车跟在被害人身后,沿着北正街往天门小学方向走。在跟至北正街"焦点时尚"店面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迅速靠近被害人,并使用医用镊子将手机夹出。在实施扒窃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迅速骑自己的电动车离开了案发现场。杨某某此次扒窃盗得华为mate30 5G版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在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收缴,现己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99元。
2、2020年1月19日13时55分,为筹集毒资,被告人杨某某骑两轮电动车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解放路肯德基附近,下车后,杨某某在靠肯德基一侧的人行道上附近寻找可以扒窃的目标。在解放路肯德基店面外,发现了被害人谢某某土衣右边口袋中放有手机一部。随即,被告人杨某某跟在被害人身后,并迅速靠近被害人,使用医用镊子将手机夹出。在实施扒窃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迅速骑自己的电动车离开了案发现场。杨某某此次扒窃盗得华为P20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在嫌疑人杨某某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收缴,现己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89元。
3、2020年1月19日14时13分,为筹集毒资,被告人杨某某骑两轮电动车至永定区观音大桥人行道附近寻找可以扒窃的目标。在靠敦谊小学一侧的人行道附近,发现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边口袋中放有手机一部。随即,被告人杨某某下车跟在被害人身后,沿着观音大桥往宫黎坪方向走。在跟着被害人走了10米左右距离后,被告人杨某某迅速靠近被害人,并使用医用镊子将手机夹出。在实施扒窃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迅速骑自己的电动车离开了案发现场。杨某某此次扒窃盗得OPPO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在嫌疑人杨某某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收缴,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物证:医用镊子;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 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劣迹;3.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4.被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辉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镊子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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