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附**号**小区北门楼下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623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璧山区璧城街道鸡冠石路52号附1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20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检察官助理 张振
2021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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