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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瞎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1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一起到杨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海岸小区7栋8-1的租房住宿。次日凌晨,杨某某趁陈某某熟睡之时,将其放置在枕头边的一部IPHONE 11 PRO MAX手机盗走,并藏匿在厨房的橱柜里。2019年11月9日15时许,杨某某分两次通过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盗刷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共计1500元。同日,杨某某将手机卖至江北区黄金海岸“急修客”手机店,获利7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58元。

2019年11月11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了陈某某;杨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微信扫码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42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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