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4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三区七子香辣蟹餐馆工作期间,因网络赌博输了钱,利用与同事李某甲、李某乙、檀小三等人熟悉,借用手机玩的时候,将该三人手机支付宝、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的现金转账至自己账户,共转账13.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0日和31日,被告人杨某某借用被害人李某甲手机时,通过其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分别转账1万元至自己的帐户内,因害怕被发现,又于同年8月19日将2万元从自己帐户转至李某甲银行卡内;
2、2019年8月19日、22日、24日、26日以及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借用李某甲手机时,通过其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分别转账2万元、2万元、1万元、2千元、1万元至自己的账户内,共计转账6.2万元;
3、2019年7月24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借用被害人李某乙手机玩时,多次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微信从其绑定的银行卡内将钱转账至自己的账户内,共计转账4.4万元;
4、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同事檀小三将包放置于餐馆吧台上,将檀小三包内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偷出后,在吧台的POS机上刷卡,将其银行卡内1万元转账至自己的账户内。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父母向三名被害人赔偿损失,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檀小三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四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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