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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4302031990********,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201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7日因本案事实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三期16栋二楼乐颂艺术教育学校盗走被害人范某某放置在前台桌上的黑色iphone8plus手机一台(认定价值3441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水木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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