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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镇**村**组。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到巴东县**镇、**镇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并将盗窃的摩托车以低价出售给巴东县**镇“**”摩配店老板李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价值共计60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到巴东县**镇**大道**号门前,将谭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420元的价格出售给巴东县**镇“**”摩配店老板李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21元。

2.2020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巴东县**镇**村**组徐某某门前,将刘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无号牌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巴东县**镇“**”摩配店老板李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

3.2020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巴东县**镇**村**组**号门前,将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号牌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巴东县**镇“**”摩配店老板李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侦查中,巴东县公安局依法从李某甲处扣押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巴价认(2020)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丹凤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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