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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系皖金海6***号船船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龙吴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余杭区仁和码头附近江面,经事先通谋,将杨某乙、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金某某、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9人所窃得的**公司铜精矿粉27.29吨(价值人民币247 669元),搬到被告人杨某甲船上,并由其运至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现金缴款单、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确认函、货物短重处理协议书、保险合同、交接明细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货确认明细单;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骆某某、王某某、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邹某某、黄某某、潘某丙、张某丙、丁某某、孙某某、龚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乙、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金某某、潘某乙、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CD光盘、话单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电话1356795****)现住原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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