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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Z7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入职成都先导药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公司库管专员,负责公司库房内常规耗材的看管和耗材的收发、登记等工作。2020年5月下旬起,被告人杨某某因无力偿还自己的债务,遂趁工作日晚间或者周末公司库房无人看守之际,数次进入库房内,共计盗取存放在库房内的24瓶飞天茅台酒和12瓶五粮液1618, 并将所盗取的白酒销赃获利五万余元。经核实,被盗24瓶飞天茅台和12瓶五粮液1618共计价值人民币73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强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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