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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市**区**乡**村**组**号。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宜春市袁某某中山西路林桥社区红菲酒庄,发现院内停放了一辆蓝色电动车未上地锁,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蓝色电动车推至旁边巷子内,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把电动车电源线剪断再接上,启动电动车电源后将该电动车盗走。

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盗取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礼牙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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